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吳志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與吳燕馨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受傷),而已生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暨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