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壹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詹壹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壹中自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擦損、臉色面有酒容、
聞有酒味,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壹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