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張永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8月28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7日下午
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E-740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