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
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
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
僅肇致車禍發生,更與楊程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陳寶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勞務履行期間
至111年7月13日)。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4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三甲巷
某涼亭內,飲用蔘茸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
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中和三路
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楊程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寶銘因而倒地受
傷,被送往大雅清泉醫院救治,後警方至醫院調查事故,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程傑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歷經偵審判刑後,仍不斷再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