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
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含證據調查、科刑辯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又被告前
案所犯亦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