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慎碰撞施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所為實不
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