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胤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前
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認被告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被告110年10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上開假釋有無遭撤銷,
並非明確;又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該案因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1月12日入監,卻又於110
年7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何亦有疑義。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是僅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
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