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
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
之上限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四、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五、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
,及本院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