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111年3月1
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阿根
廷塔娜紅酒1瓶、鑑賞家蘇翁紅酒1瓶及法門紫帽葡萄酒1瓶
(價值共新臺幣1337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
警員扣押後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速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