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2年度豐簡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
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
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並與刑法第138條之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含提示證據予被告
陳述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之意旨,本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可佐,可
認其素行不佳;其竟因不明原因,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損壞高公局所掌管之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
端控制器等物,致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