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
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