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來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未
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即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應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
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