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東崎路2
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崎路5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