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翕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翕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朱筱蘭」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筱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翕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與朱筱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與
朱筱嵐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至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