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宸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
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
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
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財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罪,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疏未注意維護、檢修系
爭建物之室內電線,以致系爭建物之室內電源短路,釀成本
次火災,燒燬系爭建物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建築物及其內之財物,雖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然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係無辜遭受火勢延燒牽連,致受有財物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本案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具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