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所
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容店(下稱大雅店),擔
任店長一職,負責銷售美容課程、美容產品、管理美容師、
審核每日帳務明細、庫存管理及每日會員操作(即顧客接受
課程服務)項目、進行每日營收匯入公司帳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為下述之行為,
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
 1.原告之顧客鍾秀蘭曾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24
堂「森呼吸」課程。詎鍾秀蘭於109年1月23日回店操作課程
時,美容師於原告之電腦系統發現鍾秀蘭並無購買該課程之
紀錄,被告遂指示美容師將操作課程登載於原告之顧客林芸
如之課程下,而侵占鍾秀蘭給付之現金3萬元。
 2.原告之顧客廖素英於108年7月16日,以現金支付新臺幣2萬5
,000元,購買30堂「G5」課程,被告卻僅於原告之電腦系統
登載1萬4,400元,並給付原告1萬4,400元,侵占餘款1萬0,6
00元;廖素英於108年5月25日又以現金1萬8,000元購買11堂
「暖宮腹活SPA」課程。詎廖素英回店操作課程時,美容師
於原告之電腦系統發現廖素英並無購買該課程之紀錄,被告
遂指示美容師將操作課程登載於原告之顧客楊惠玲之課程下
,而侵占鍾秀蘭給付之現金1萬8,000元,此部分共計侵占2
萬8,600元。
 3.原告之顧客阮氏慧於108年7月28日購買價值4,999元之課程
,詎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4.原告之顧客鄧筑云於108年3月8日購買價值1萬6,800元之課
程,詎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5.原告之顧客薛淑楓於108年5月12日,以4萬4,000元購買24堂
「頭部活氧熱舒壓」及24堂「溫熱刮痧」課程。詎薛淑楓於
108年9月22日回店操作課程時,美容師於原告之電腦系統發
現並無該項之紀錄,經詢問被告,被告始給付原告1萬元,
而侵占其餘課程費用3萬4,000元。
 6.原告之顧客陳秀蘭於108年5月13日,以4萬元購買18堂「全
身健康優化SPA」課程,被告卻僅於108年5月14日於原告之
電腦系統登載陳秀蘭給付2萬4,000元購買12堂課程,而侵占
其餘課程費用1萬6,000元。
 7.原告之顧客方佩芬於107年9月27日,以現金2萬元購買20堂
「新婦衡養生」課程;於107年11月10日以現金2萬元購買12
堂「暖宮腹活SPA」課程;於108年5月4日以現金6,000元購
買6堂「雪肌淨透SPA」課程。詎方佩芬於109年2月1日回店
操作「新婦衡養生」、「暖宮腹活SPA」課程時,美容師於
原告之電腦之系統發現並無上開課程紀錄,被告遂指示美容
師將方佩芬之「新婦衡養生」、「暖宮腹活SPA」等服務紀
錄登載於原告之顧客顏靜怡之課程下。又方佩芬於108年6月
23日回店操作「雪肌淨透SPA」課程時,原告電腦之系統中
亦無該課程紀錄,被告遂指示美容師將該課程服務紀錄登載
於原告之顧客蕭珮茹之課程下,原告此部分共計受有4萬6,0
00元之損害。
 8.原告之顧客張家綺於107年9月間,以現金3,799元購買「3+1
小套組」課程,其內容包括「頭部活氧熱舒壓課程」、「太
極磁氧靚顏課程」、「全背順氣活力SPA課程」各1堂,及價
值1,500元之商品。詎張家綺於109年9月10日回店操作課程
時,發現原告之電腦系統中並未記載該課程,經斯時之大雅
店店長詢問被告後,被告始請求大雅店以試作價提供張家綺
服務,同時僅願給付「頭部活氧熱舒壓課程」及「全背順氣
活力SPA課程」之試作價共計1,230元,顯見原告於收受張家
綺3,799元現金後,並未登載於原告之電腦系統,造成原告
受有2,569元之損害。
 9.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原告之顧客陳淑君之14萬8,800元
,並於原告之電腦系統登載陳淑君購買24堂「肌因彈潤」課
程及原告之相關產品。嗣陳淑君表示被告實則銷售48堂「肌
因彈潤」課程,被告顯然短少給付24堂「肌因彈潤」課程費
用3萬5,200元予原告,且亦未給付「蝶漾逆時眼部賦活組」
4入(價值1萬1,856元)、「經典30珍璽禮盒」1入(價值7,
800元),此部分共計造成原告受有5萬4,856元之損害。
 10.訴外人陳佳慧於108年8月27日以現金1,200元購買玫瑰慕絲
洗1瓶並簽收,被告卻未登載於原告之電腦系統,亦未將上
開款項給付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1,200元之損害。
 11.原告之顧客魏鈺珊為將舊課程升級為包含美容產品之新課
程,於108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補繳1萬6,000元、2
,000元之課程差價,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將2,000元侵占入
己。又被告於原告之電腦系統中登載給付魏鈺珊淡斑筆5件
、淡斑霜2件,惟魏鈺珊僅於108年5月19日收受淡斑筆及淡
斑霜各1件,被告則侵占淡斑筆4件(每件價值2,800元)、
淡斑霜1件(價值4,200元),是原告此部分共計受有1萬7,
400元之損害。
 12.原告之顧客劉金鈺(原名劉春桂),以現金8,900元購買5
堂「背部有機深層舒壓」課程。詎劉金鈺於108年11月8日
回店操作課程時,美容師於原告之電腦系統發現劉金鈺並
無購買該課程之紀錄,被告遂指示美容師將使用原告之顧
客林碧雲所購買之課程服務劉金鈺,被告未將劉金鈺之課
程及繳納之費用登載於原告之電腦系統,造成原告受有此
部分8,900元之損害。
 13.原告之顧客魏玉愛於108年4月24日,向原告購買價值4萬4,
000元附贈保養品之課程,嗣魏玉愛將上開課程轉換為不附
保養品之課程,然魏玉愛原先取得之保養品因開封無法退
還,魏玉愛遂繳交2,000元作為購買保養品之費用,然被告
卻將該筆2,000元侵占入己。
 14.原告之顧客曾鳳菊於108年10月21日,以現金8,900元購買5
堂「全背」課程、以現金8,900元購買6堂「雪肌淨透SPA」
課程,然被告卻僅入帳3,000元,造成原告受有1萬4,800元
之損害。
 15.原告之顧客謝佩菁於108年7月11日給付現金3,000元體驗「
冰河淨化」課程,被告卻未將該筆款項登載致原告之電腦
系統,亦未給付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害。
 16.原告之顧客涂劉美日以現金2,200元購買「DC龍血緊緻面膜
」2盒,被告收受後將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2,200
元之損害。
㈡以上,原告共計受有28萬3,32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32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原告各分店之店長、副店長、美容師等均可操作
系統登載課程、帳目,惟大雅店規定若收到現金時,當日須
交付予店長,而本件之16名客戶之相關交易均係以現金給付
,因此僅被告有權限操作系統及處理客戶所給付之現金。
2.原告大雅店建檔之客戶有1千多名,原告之人員實無可能逐
筆稽核,而係以抽查之方式稽核。就客戶課程護理資料卡(
下稱客卡)資料維護之稽核,係確認客戶資料填寫是否完整
、客卡之剩餘堂數是否正確、購買之課程與操作之課程是否
相符、課程贈品是否符合公司規定等。大雅店之客戶交付現
金購買產品時,均由被告處理款項及系統登錄,倘被告未將
客戶購買之產品記載於客卡,亦未將收受之現金、購買之課
程登錄於原告電腦系統,則原告之稽核人員進行查核時,即
無從得知客戶之客卡、原告電腦系統登錄內容及客戶交付之
現金間有何不符之處。
3.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即公告表示禁止客戶將課程轉讓予其他
客戶使用,縱使被告本身亦不得向客戶購買課程,客戶僅得
終止契約退還款項,或將其本身之課程轉換為其他課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大雅店店長,至108年8
月31日調任福科分店店長,嗣於同年9月間離職。原告美容
分店之課程銷售、電腦系統之輸入及客戶課程護理資料卡(
下稱客卡)之記載等,除由店長操作外,該店之副店長及美
容師等亦均可操作。為應付客戶之要求,有客戶之課程轉讓
他人使用等之情事;亦有客戶要求變更課程內容(即轉包)
,惟應由原告稽核核章同意始可。且原告分店內實際執行業
務之員工,就客卡及電腦之記載流程方式、可權宜變更客戶
課程內容等節,已行之有年。原證26之內部公文部分,因實
際操作上有困難,早已不再實施。被告為逹到原告要求之課
程或產品銷售業績,有時會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購買原告之
課程或產品;且為招攬或拉攏客戶持續購買課程、產品或來
店消費,也會自費承受客戶要求退掉原訂購之課程或產品,
或不再使用之剩餘課程或產品(即退包),或將隨課程附贈
之產品轉換為其他課程,而以被告自行購買或承受之課程扣
抵而承受該產品;抑或以較低之價格折抵或出售上開課程或
產品予客戶,並在客卡上註明,俾便美容師能依照客卡做服
務,並依此計算其服務之報酬及考績。若美容師之業績未逹
抽佣標準時,被告亦會以自己購買之課程適時給予補助,被
告所為並未損及原告之營業所得或任何利益。
 ㈡再者,原告對其分店管理配合稽核制度稽查,係每月編排總
店會計人員前往分店,核查其店內之客卡、電腦系統登錄、
產品出貨單、「會員購買課程、產品與贈品明細簽收表」、
原告之帳戶收入及店內庫存清點等項,是否相互吻合。而其
稽核結果有不符原告規定者,即由稽核人員逐項填寫「稽核
回報彙整表」回報原告,並督促店長應即改善,且回覆改善
結果,再由稽核人員複查。此外,被告於108年8月31日離任
大雅店,及調任福科分店前,亦有依原告之相關規定,與大
雅店新任店長李淑萍,及福科分店之代理店長楊佳蓉等分別
辦理工作交接。而其交接內容包括財物、設備、庫存、帳務
、客卡、簽收表及客戶寄放產品等必要項目之逐一清點,並
簽立「舊店長、新店長交接狀況確認表」;且經原告所指派
之會計人員在場監證及核簽,始能完成。由此程序亦可證明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帳務違規,或侵占其客戶款之事實。
 ㈢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就本
件訴訟中關於阮氏慧、鄧筑云、魏鈺姍及魏玉愛等顧客之款
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侵占乙案,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
,惟經鈞院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被告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案號:111年度請上字第258
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亦認檢察官上訴未
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並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就顧客阮
氏慧等4人之款項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顯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款項之各點,答辯如下:
 1.鍾秀蘭原口頭上訂購「森呼吸」課程(含舊有課程升級),
嗣因嫌價格太貴而未付款。被告於108年5、6月間,將自費
承受自客戶林芸如不要使用之「森呼吸」課程16堂(含試作
1堂)及產品等,以26,000元轉售予鍾秀蘭,並在客卡上記
載「林芸如」。故鍾秀蘭回店使用此課程時,美容師除在鍾
秀蘭之客卡上登載其課程之操作紀錄外,並在原告電腦系統
之「客戶資料作業維護明細」上登載林芸如之已購課程操作
紀錄。
 2.廖素英於108年7月16日購買之「G5」課程為34堂,並非30堂
;且其購買之價額為14,400元,亦非原告所指之25,000元,
被告均已如實登載在原告之電腦系統上。至於原證3上所登
載之「報25000→30成交!!」,並非被告所為,且其上之「店
長回應」欄處,亦無被告之簽名。而楊惠玲原購買「全背」
課程,但未付款,被告因為業績,而代墊其費用16,800元。
嗣楊惠玲表示不買,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爰以「暖宫腹活」
課程11堂及價額16,000元售予廖素英,並向原告申請「轉包
」獲准。而廖素英分別於被告離職後之109年8月16日、12月
24日及110年3月28日等回店操作課程,並均登載於原告之電
腦系統上。至於原證5上所登載之「18000 → 成交,TKS」乙
節,並非被告所為,且其上之「店長回應」欄處,亦無被告
之簽名。
 3.阮氏慧於108年7月28日給付被告之4,999元,係向被告購買
被告先前已購買之「美麗教練」5堂課程之價款,而非向原
告購買。而被告出售給阮氏慧者,即係自上開「退包」等課
程中拼湊而來。故阮氏慧於108年7月28日、8月3日、8月12
日、9月1日及9月15日來店接受服務時,被告即要求美容師
在「退包」等客戶之客卡上紀錄,並以此計算美容師之服務
報酬及考績。
 4.訴外人林碧雲係被告友人即訴外人何秀紋之母,何秀紋因被
告之推薦,於102年4月24日向原告購買6萬元之課程。其中4
萬8800元課程登記在林碧雲名下,其餘1萬1200元則登記在
何秀紋名下。嗣何秀紋向被告借款,並表示伊不想再使用其
剩餘之美容課程,願將之讓與被告以抵扣其上開向被告之借
款等語,被告同意之,是該剩餘之課程係屬於被告所承受者
。而鄧筑云(原名鄧碧玉)於108年3月間表示欲購買12堂暖
宫課程,被告表示可將自己承受自客戶之課程以16,800元出
售,經鄧筑云表示同意後,即於同年月8日自其銀行轉帳1萬
6800元至被告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爰將
鄧筑云之姓名登載在林碧雲之客卡上,以示林碧雲之課程改
由鄧筑云使用。並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林碧雲
之「背部課程」18堂「轉包」為「暖宫課程」12堂,經原告
於同年月30日審核通過。
 5.薛淑楓原表示購買「頭部活氧熱舒壓」24堂及「溫熱刮痧」
24堂等課程,嗣表示僅要「溫熱刮痧」24堂課程,而不要「
頭部活氧熱舒壓」24堂課程。而「溫熱刮痧」24堂課程之售
價為1萬元,被告因為業績而有先行代墊部分費用。嗣薛淑
楓於被告調任福科店後來店付款1萬元,由吳曉青代收,並
交給新店長李淑萍。被告經通知後,與李淑萍對帳,由其退
還被告前所代墊之費用。
 6.被告原向陳秀蘭推銷18堂「全身健康優化SPA」4萬元,經陳
秀蘭於108年5月14日先付現金21,000元。因不足原告規定之
12堂課程費用24,000元,而由被告私下代墊3,000元,並登
載(24,000元)在原告系統上(參原證8),嗣陳秀蘭獲悉
原告銷售12堂之最低價為2萬4千元,而嫌4萬元之價格太貴
不想買,乃改為18堂課36,000元,並於同年5月27日來店刷
卡15,000元給付餘額,而由當時在店內之美容師呂冠蓉處理
登載在陳秀蘭之「會員購買課程.產品與贈品明細簽收表」
及系統,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在店外之被告。經被告告以
有私下代墊3,000元之事,其應予歸還。惟陳秀蘭嗣又改變
不要6堂,被告乃依其要求「退包」6堂,而以刷卡退費15,0
00元,陳秀蘭並返還被告代墊之3,000元。
 7.方佩芬部分:
  ⑴就「新婦衡養生」20堂課程部分:
  方佩芬固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契約書,惟因其嗣後要求被
告照原價2萬元再增加堂數,不符原告規定。被告乃改以
被告原承受自訴外人顏靜怡之同堂數課程,及承受自其他
客戶之同課程4堂,合計24堂售予方佩芬,故方佩芬乃於1
09年2月1日109年10月14日操作此課程。而原告既然於108
年10月9日將此事列入所謂被告帳務違規事項,何以又謂
方佩芬於109年2月1日回店操作課程時,美容師發現原告
系統中無上開課程買紀錄,被告指示美容師將其操作課程
紀錄登載於原告客戶顏靜怡名下之課程云云,顯自相矛盾

  ⑵就「暖宫腹活SPA」12堂課程部分:
   方佩芬固於107年10月21日簽訂契約書,惟因其嗣後要求
被告降價,不符合原告規定。被告乃改以被告原承受自訴
外人顏靜怡之同堂數課程,以價額約16,000元售予方佩芬
,方佩芬乃於109年5月6日操作此課程,並非原告所指之1
09年2月1日。且原告既然於108年10月9日將此事列入所謂
被告帳務違規事項,其又謂方佩芬於109年2月1日回店操
作課程時,美容師發現原告系統中無上開課程買紀錄,被
告乃指示美容師將其操作課程紀錄登載於原告客戶顏靜怡
名下之課程云云,顯自相矛盾。
  ⑶就「雪肌淨透SPA」6堂課程部分:
   原告客戶蕭佩茹原以信用卡預付課程「訂金」9,000元,
因需要用錢,希望退款。惟依銀行規定,必須再以信用卡
刷退,蕭佩茹表示已不使用該卡,請被告幫忙,被告乃自
費9,000元承受其「訂金」權利。嗣方佩芬表示要購買「
雪肌淨透SPA」課程,被告允以6,000元出售之,並於108
年5月4日在蕭佩茹名下操作購買,而由方佩芬於同日開始
使用,至109年7月5日已操作6堂完畢,故原證12之內容與
原證13之內容,顯不一致。
 8.被告並不認識張家綺,亦未經手此筆交易,復未見過原證15
及16。被告於離職後仍願給付該「全背順氣活力SPA」及「
頭部活氧熱舒壓」之試作價共1,230元,係因接電話通知該
名客人自稱已有付款,但電腦系統無此紀錄;且無人承認有
經手,恐追查不易且費時,為免發生消費糾紛及美容師白作
無薪,被告乃自掏腰包補給之。
 9.陳淑君部分:
  ⑴就「肌因彈潤」課程部分:
   本件交易係發生在大雅店所舉辦之促銷活動期間,而由大
雅店之美容師呂冠蓉及原告之副經理負責接洽,被告在旁
協助。而陳淑君係以信用卡刷付,故被告不可能收受其14
8,800元,自亦不可能少付原告35,200元。且本件交易之
電腦系統登載,並非被告所為。因原告規定「肌因彈潤」
課程及相關產品,一人僅能購買2套24堂(1套12堂)。故
原證18登載陳淑君名下之課程為2套24堂,核屬正常,至
於其餘課程部分,應可從原告電腦系統所登載當日或翌日
之營業日報表中查知陳淑君當日消費之所有品項。
  ⑵就產品部分:
   依原告規定,簽收表上所填寫之產品項目,應與出貨單所
列印者一致,俾便客戶於收受產品後,在簽收表上之產品
項目下簽名。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出貨單,惟並未提出相
應之簽收表,以資證明陳淑君有無收受出貨單上所列印之
產品。而上開出貨單所列印「蠂漾逆時眼部賦活組」4入
及「經典30珍璽禮盒」1入等產品之出貨日期為107年12月
25日,設若當時有發生出貨而無客戶簽收之情形,應無法
通過原告之稽核。況被告於108年8月31日離職前,有與新
任店長辦理交接,原告並有派員覆核。
 10.陳佳慧確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承受自其他客戶之「
玫瑰慕絲洗」2瓶,並非原告所指之1瓶,且購買時間為108
年8月間,並非8月27日,蓋當日被告及店內正在辦理交接
,無暇營業。而被告未曾見過原證19之簽收表,且其上未
記載數量。
 11.魏鈺珊部分:
   ⑴就魏鈺珊給付2000元部分:
    被告未曾經手魏鈺珊之2,000元,亦未於108年5月21日晚
上接受美容師曾美玲或白庭瑄等交付任何現金。
   ⑵就產品交付部分:
   被告否認有於原告之電腦系統中登載交付魏鈺珊「淡斑筆
(白金密集燠白淡斑筆)」5件、「淡斑霜(白金密集煥
白霜)」2件,而係美容師洪嘉婷之所為。而被告於108年
5月19日確實有交付魏鈺珊「龍血面膜」、「淡斑筆」及
「淡斑霜」等各1件,並經其簽收。
 12.被告並未經手劉金鈺以現金8,900元購買「背部有機深層舒
壓」課程5堂乙事,且劉金鈺亦無法交待其向何人購買,及
交錢給誰,卻一直堅持有買,美容師因不堪其擾而詢問被
告,為免發生消費糾紛及美容師白作無薪,被告乃以上述
林碧雲之課程供其扣抵;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上開
所指帳務違規查核內容之操作課程日期部分,並不一致,
就使用林碧雲課程部分,亦無提出爭執。
 13.魏玉愛因將部分課程轉換為不附贈保養品之課程,卻由於
先前取得之保養品「白金密集煥白霜」1瓶已拆封使用,無
法退還原告。經被告告以原告之定價為4,200元,而被告現
有同一產品,可以2,000元出售。魏玉愛乃同意並交付2,00
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將所有之「白金密集煥白霜」1瓶補
給原告,此從原告之產品庫存及稽核紀錄並無短少該產品
之情形即可查明。
 14.曾鳯菊係於108年7月4日以8,900元向原告購買「全背」課
程,而同時給付900元,並於同年8月5日給付3,000元,以
上合計3,900元確由被告經手。其餘部分,則否。被告離職
後,經原告大雅店之美容師曾美玲於108年10月24日通知後
,即將該3,900元轉帳予原告。而原證22之簽收表,應係原
告於被告離職後所製作者,亦係發生於被告離職後之事實
,與被告無關。又其上並無「雪肌淨透SPA」課程、堂數及
價額等之記載,應無曾鳯菊曾以現金8,900元購買6堂「雪
肌淨透SPA」課程,並已付清之事實。
 15.謝佩菁以3,000元所購買之「冰河淨化」課程,係被告將承
受自客戶梁靜瑜及張沿糜等二人之同課程3堂轉售之。蓋原
告所銷售之「冰河淨化」課程,並無3,000元價格,此參原
證24「佐登妮絲課程明細000000000」所示即明。
 16.原告係聽聞涂劉美日有買入該項產品,而補風捉影以為與
其有此交易。惟被告係以自己向原告所購買或承受自客戶
之產品出售及交付涂劉美日,此查原告之簽收表、出貨單
及庫存等資料顯示無此交易即明。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美容門市管理評分表」,被告從未
見過;其上店長「李采香」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大雅店,並擔任店長一職,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大雅店美容師白庭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告公司會定期進行貨物之盤點,大約1個月會有一次,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大雅店店長期間,伊沒有印象原告公司詢
問被告關於貨款對不起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8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大雅店美容師曾美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原告總公司一個星期會派會計人員來大雅店,與管錢
的人結算一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證人即原告
公司大雅店店長李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接被告
的大雅店店長位置,原告公司各分店所收取的現金,一星期
就要存入公司帳戶,一個月臺中分公司的會計人員會跟各分
店核對帳目,貨物則是美容師盤點後,有問題才跟伊說,原
則上一個月會盤點一次貨物,伊接任店長後,沒有碰到客人
向伊反應課程被吃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4、596頁)
。是以,由前揭證人所述,原告公司1星期會與分店核對帳
目,1個月會進行分店之貨物盤點,則倘若被告確有侵占原
告公司款項之情形,原告理應於核對帳目及盤點貨物後即可
察覺異狀,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大雅店店長期間,原告公司
並未詢問被告關於貨款不符之事乙節,業經證人白庭瑄證述
如前,則原告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2.證人曾美玲又證稱:若客人購買課程時,客人可以直接將現
金交給美容師,晚上結帳時,美容師再把現金交給店長,如
果客人刷卡付款,就直接當下刷卡,再由店長或美容師在客
卡上記錄,原告公司大雅店有1個店長及5名美容師等語(見
本院卷第590頁);證人李淑萍證稱:客人得以現金或刷卡
方式購買課程,若是收現金的話,是由負責諮詢的美容師或
店長收取,並由該負責諮詢之美容師或店長在客卡上記錄,
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大雅店除了伊是店長外,尚有5、6位
美容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94、595頁)。換言之,原告公司
大雅店之店長及美容師均有權限向顧客收取款項及進行客卡
記錄,則原告主張該分店之電腦系統登載不符部分,均為被
告所為或被告指示他人所為云云,自屬無據。
 3.證人曾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妳們公司是否會出現A客戶買,服務後是紀錄在B客戶下,
就是原證2及原證11就有出現這種情形?)答:我在其他店
都不會,但是在大雅店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
;證人李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就你所知,
各門市為了業績,是否會有以其他顧客名義購買課程的情況
?)答:曾經有過。原告公司會禁止,但是私底下會進行,
因為之前公司會限制一個客人只有購買兩套的產品,但是客
人會想購買四套,我們就會用其他人名義購買,但現在公司
已經沒有這樣的限制,所以現在也就不會出現這樣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頁)。足徵原告公司之分店為了增
加業績,又受限於原告公司之規範限制,確實會出現實際購
買者與電腦登載之購買者不相符之情形,惟亦無從遽認原告
因此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參以證人何秀紋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219號業務侵
占等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母親即證人林碧雲因幫伊
照顧小孩,因此伊有買一些佐登妮絲的課程讓證人林碧雲使
用,證人林碧雲的課程都是由伊購買,也曾經有轉換過課程
。伊曾經為了繳納健身房費用要刷信用卡,但因伊沒有信用
卡,是被告幫伊代刷,因此積欠被告債務,伊印象中曾經還
過被告1、2次錢後,未再給付,是以在佐登妮絲未使用過的
課程轉讓予被告抵債。伊在佐登妮絲買很多課程,也有轉換
過很多次,但從來沒有因此發生糾紛,也未曾發生買了課程
卻無法使用的情形。伊後來轉到大里店,並無在烏日店使用
過課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卷二第328至
335頁);證人林碧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
稱:伊在佐登妮絲大雅店課程都是證人何秀紋所購買,因此
課程都是證人何秀紋處理的,伊不清楚過程,因為課程買太
多所以有轉讓課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19
號刑事卷二第336至344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自費承受客
人之課程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以其自身之課程出售
,或搭配客人購買之原告公司其他課程,一併作為給予客人
之優惠,無從即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㈢從而,原告僅憑客戶電腦資料之登載情形,即指被告侵占原
告之貨款28萬3,324元,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萬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