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豐小字第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林翠珍
被 告 李美蓁即胡秉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前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44號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因債務人之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支
付命令原本悉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內容,對相對人胡清鑫
即胡秉祥之繼承人、李美蓁即胡秉祥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
。相對人李美蓁即胡秉祥之繼承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20
日內提出異議,故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而
相對人即李美蓁即胡秉祥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僅為自己之利益聲明異議,故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
異議之人即相對人李美蓁即胡秉祥之繼承人,不及於相對人
胡清鑫即胡秉祥之繼承人,相對人胡清鑫即胡秉祥之繼承人
既未提出異議,是就其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故本件僅
列李美蓁即胡秉祥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秉祥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11
3年6月2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百分之1.845計算,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
人胡秉祥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2月21日起,其後即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胡秉祥於111年1月28日死亡,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胡秉祥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被告
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債權明
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胡秉祥業於111年1月28日死
亡,其子呂兆穎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3
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後,其母親即被告李美蓁業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具被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1年5
月23日中院平家敦111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函文為證,並有
被繼承人胡秉祥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繼字第973、1106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被告已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胡秉祥之
繼承人,故不取得被繼承人胡秉祥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
人胡秉祥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被繼承人胡秉祥向原告借貸之本金1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