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鄧慶安
被 告 安訊工程行即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銘清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2時55
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道○00000號路
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訴外人鄧竣
升,業將債權讓與原告),致乙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頸部、
下背部肌肉拉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
告將甲車借與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李銘清使用,自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與李銘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與李銘清調
解成立,然李銘清隨後即失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6
2,400元、精神慰撫金37,600元,共計3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經過,然認
肇事者為李銘清,應由李銘清負責賠償。李銘清原領有駕照
,被告對於李銘清駕照已遭吊銷乙情,並不知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銘清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致乙車受損,其亦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為甲車之車主,將
甲車借與李銘清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李銘清間調解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6頁、第10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為真
實。
二、而李銘清於86年1月6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違規
自106年7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止記點處銷,迄今尚未重新
考領,目前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吊銷」乙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10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李銘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亦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訂有明文。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8條(因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上開第21條第5
項規定,業已刪除本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
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定、92年度台上
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若車主將其所
有之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雖辯稱不
知李銘清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然亦自承將甲車出借李銘清
時,未向李銘清詢問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堪認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出借甲車予無駕駛
執照之李銘清使用。嗣李銘清因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
應與李銘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
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中零件費用
為156,900元。而查系爭原告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此有
系爭原告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24日止,
使用期間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
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
5,69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156,900元×0.1=15,690
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500元、板金烤漆98,000
元,系爭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1,190元。
㈡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
卷外放證物袋內),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收入與家庭
狀況,及李銘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
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元
為相當。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131,190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用121,1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1,19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於111年3月1日,與李銘清調解成立,約定由李銘
清賠償原告262,400元,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既未參與前開調解
,自不受李銘清與原告間調解金額之拘束。又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李銘清業已清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未因清償而消滅,僅此敘明。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未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
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
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