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兼送達代收人)

賴啓忠
被 告 游麗香即游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前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
按期償還,否則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改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又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
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取得借
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9萬1,22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已
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持卡消費後,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1萬5,1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以上欠款本金合計20萬6,
35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新臺幣191,226元 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新臺幣15,133元 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