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 告 尤國丞即凱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3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尤國丞即凱笙工程行、
被告尤國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5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前開被告法律主體同一,
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
5年3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借款日
為年利率1.42%)計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111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398,35
2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
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 1 18,344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0,008元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67%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