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111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劉懿瑩
劉淑雯即劉彥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劉懿瑩有新臺幣(下同)159,643元及利息等債
權,業已取得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37號債權憑證,經原
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調閱被告劉懿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原屬被告
劉懿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過
戶予被告劉淑雯即劉彥孚(下稱被告劉淑雯)。然被告劉懿
瑩當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倘真有買賣之事實,應
有買賣資金可償還,卻對原告之欠款置若罔顧。又被告劉懿
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雯後,仍設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是被告間應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之必要,被告劉懿瑩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即於98
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劉淑雯,故渠等所
為之買賣行為均非真意,顯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劉懿瑩債權
之行使。
 ㈡又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經國稅局審查認定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
之金流存在,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被告,更遑論
被告劉懿瑩就上開買賣申報贈與稅之行為,亦代表自認其與
被告劉淑雯間本即非基於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即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更難認被告間對買賣價金
數額有意思表示合致,基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並無買賣價金數額之合致及交付價金之必要之點存在,買
賣契約自應不成立,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被
告劉懿瑩,縱現登記為被告劉淑雯所有,被告劉懿瑩仍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劉淑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惟被告劉懿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劉懿瑩之債
權人,自得代位被告劉懿瑩請求被告劉淑雯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劉懿瑩所有。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東地資字第061050號)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劉淑雯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98年東地資字第0610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懿瑩因無法工作繳不起房貸,且被告劉淑
雯當時已要訂婚,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淑雯,並已
過戶完成。又本件原告多年前已有提告,並經法官不受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懿瑩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6437號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
劉懿瑩所有,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劉淑雯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
3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9至89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
又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
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
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
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價金之交
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㈢經查,由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各該契約書上
載明:「下列土地(或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
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土地(或建物)標示」
欄則分別載明為系爭不動產;復於「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
」欄位上,分別記載系爭土地為「62萬3400元整」、系爭建
物則為「31萬4700元整」,且各該文件上均由被告劉懿瑩與
劉淑雯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堪認被告已就買
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況系爭不動產旋
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雯,此
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為由,認被告間所
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即非可採。再者,被告劉懿瑩是否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乃
原告得否向被告劉懿瑩請求清償債務之問題,要無僅因被告
劉懿瑩尚未向原告清償欠款,即謂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7日經東勢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東地資字第061050號)所為之買
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劉淑雯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98年東地資字第0610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劉懿瑩之原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3.9 1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地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劉懿瑩之原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層數:2層 面積:74.23 層次:一層 面積:33.53 層次:二層 面積:33.53 屋頂突出物 面積:7.17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