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煌典
被 告 高家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6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簡
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均任職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速聯公司)
,因工作互有口角,被告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時51分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抱怨其與原告間工作糾紛等事
,並以「操他媽」、「賤女人」、「他媽的」、「幹!嘴賤
」等文字辱罵原告,又被告因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許,在上址速聯公司內,以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前揭對話紀
錄擷圖,足使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
貶損。且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高家澤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所為前開公然辱罵行為,致原告
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66,
350元,茲分述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公然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辱罵原告,致原告產生呼吸急促、全身發抖、
胸悶、頭痛噁心、焦慮、憂鬱等症狀,故原告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50元。2.將來醫療費用:(1)治療費
用: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前
來本院就診,目前個案仍有憂鬱及焦慮等症狀,尚在治療中
,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服用藥物一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
半年追蹤一次。」等語,故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至少2年
,為此請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治療費用
20,000元。(2)心理諮商費用: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
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
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於本院就診,目前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行一周一次至兩周一
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故原告將來亦須接受心理
諮商2年又2個月(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先預
估此部分費用為100,000元。又原告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
0月間止,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共計9,900元,故原告請求心
理諮商費用之金額減縮為50,000元。3.薪資損失:(1)依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
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目前於本院接受治療,個案曾因
呼吸急促,全身發抖,胸悶,頭痛噁心以及焦慮心情於民國
111年02月18日返診。建議個案應視情況休養12週。」等語
,故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請病假18日
、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合計31日,並因請假而受有薪
資損失計40,000元。(2)原告請病假18日,每日扣薪518元
,及請生理假1日,扣薪518元,且前揭請假日數合計31日,
每日減少津貼400元,以及因前揭請假日數分布於111年2、3
、6月,每月遭扣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3,600元,故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減縮為25,442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被告所為前揭公然辱罵行為,而受有痛苦及折磨,為此請
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66,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6,350元,
被告願意承擔,至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5日之後將來醫療費
用,應與被告無涉,因兩造已非同一部門,不再碰面。(二
)被告願意支付原告薪資損失10,450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請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均任職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速聯公司),因工
作互有口角,被告遂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抱怨其與原告間工作糾紛等事,並以
「操他媽」、「賤女人」、「他媽的」、「幹!嘴賤」等
文字辱罵原告,又被告因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許,在上址速聯公司內,以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前揭對
話紀錄擷圖,足使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遭受貶損。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高家澤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728號卷第15至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
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
閒人)」張貼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
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
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辱罵,而產生呼
吸急促、全身發抖、胸悶、頭痛噁心、焦慮、憂鬱等症狀
,故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前往中科好晴
天身心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50元等情,
並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37至47
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728號卷第3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
110年10月08日起前來本院就診,目前個案仍有憂鬱
及焦慮等症狀,尚在治療中,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
服用藥物一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半年追蹤一次。」
等語,故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至少2年,為此請求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治療費用20,0
00元等情,復查:a.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
月17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診療10次,醫
療費用合計3,380元(計算式:1380+2000=3380)等
情,有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
第11202003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11至118之15頁),
自堪信為真實。b.觀諸原告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哲彰醫師診治原告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原
因,於110年10月8日起就診,目前仍有憂鬱及焦慮等
症狀,尚在治療中,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服用藥物
1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半年追蹤1次等情(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7頁),且依中科好晴
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號函
檢送楊哲彰醫師回覆文件記載「…。(三)當時會寫
下一年這個數字,最主要是因為一篇110/09/31NEJM
的文章…。但在這個個案上,目前她仍持續返診追蹤
,在門診中,我們嘗試減少藥物並討論社會心理對她
的影響。在最後一次的門診中(112/02/17日),本
人仍無法給出之後最具體的治療期限。」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18之19頁),足見原
告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
症狀,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在中科
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診療10次,且於10次診療過程中
,其診治醫師已嘗試減少藥物並討論社會心理對其影
響,自難僅據原告所提前揭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
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而逕認其治療期間須持續至1
13年7月16日為止。c.從而,原告請求治療費用3,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
國110年10月08日起於本院就診,目前持續接受藥物
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行一周一次至兩
周一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故原告亦須接
受心理諮商,為此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心理諮商費用50,000元等情,又查:a.原告自111年7
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接受7次心理諮商,費用合計13,500元等情,有中科
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
號函檢送心理諮商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17頁),自堪信為真實。
b.觀諸原告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恐慌發作等原因,於110年10月8日起就診,目
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
行一周一次至兩周一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3頁),及依中
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
03號函檢送諮商心理師回覆文件記載「…。二、初次
進行個別諮商時,針對個案身心及環境進行了解與評
估後,建議依照醫囑配合藥物與一至二週一次進行心
理諮商治療,以6-8次為一個療程,再依個案身心復
原情形評估後續治療計畫的進行;唯同時亦告知個案
,心理諮商的計畫與治療效果會視個案與諮商師持續
搭配情形、外在環境變化因素狀況而做變動及調整,
因此無法確切告知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的具體期間。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21
頁),足見原告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恐慌發作等症狀,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
11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7次心理諮商,
已完成1個療程,尚難僅據原告所提前揭中科好晴天
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而逕認心理諮商
之治療期間須持續至113年9月間為止。c.從而,原告
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6,880元(計算式
:3380+13500=16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請病假18日、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合計31日
,且請病假18日,每日扣薪518元,及請生理假1日,
扣薪518元,及前揭請假日數合計31日,每日減少津
貼400元,以及因前揭請假日數分布於111年2、3、6
月,每月遭扣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3,600元,故原
告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計25,442元等情,並提出薪
資APP資料為證,另查:a.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b.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今,任職愛爾蘭商速
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且原
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請病假合計17日,並無
備註係因遭被告言語侮辱請假,該公司亦未因原告請
假而減少薪資及績效獎金等情,有愛爾蘭商速聯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速字第11202150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期間
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c.觀諸原告提出薪資APP資
料,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出勤情形及其薪資計算方式(
見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65至75頁,
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63至71頁、第83至
97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
至111年6月期間請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乙節,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
前揭對話紀錄擷圖等情,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僅據原告提出薪資APP資料而逕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2)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被告有何意見?)
一、已發生醫療費用:新台幣6,350元整願意承擔。
二、未來醫療費用:認為無理由。兩造已經沒有再同
一部門,不會再碰面了,到7月15日為止的醫療費用
我願意負擔,之後的就不是我的原因了,原告本來就
有在看身心科。三、薪資損失:願意支付原告請19天
病假所受半薪的損失,因為病假公司會給付半薪。其
他特休假生理假與我無關。公司底薪每月三萬二,以
30日換算下來每日1067元,用1100元計算半薪就是55
0元,550元乘以19天就是新台幣10,450元整,此部分
我願意負擔。四、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
承諾願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0,450元。
(3)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10,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
貼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
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速聯公司,擔任
現場作業員,每月底薪約31,053元,名下有1棟房屋
等情,及被告係補校畢業,任職速聯公司,擔任作業
員,月薪約32,2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7至
118之8頁、第143至1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
28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3,680元(計算式:63
50+16880+10450+50000=8368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豐簡民字第728號卷第131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煌典
被 告 高家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6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簡
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均任職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速聯公司)
,因工作互有口角,被告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時51分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抱怨其與原告間工作糾紛等事
,並以「操他媽」、「賤女人」、「他媽的」、「幹!嘴賤
」等文字辱罵原告,又被告因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許,在上址速聯公司內,以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前揭對話紀
錄擷圖,足使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
貶損。且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高家澤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所為前開公然辱罵行為,致原告
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66,
350元,茲分述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公然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辱罵原告,致原告產生呼吸急促、全身發抖、
胸悶、頭痛噁心、焦慮、憂鬱等症狀,故原告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50元。2.將來醫療費用:(1)治療費
用: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前
來本院就診,目前個案仍有憂鬱及焦慮等症狀,尚在治療中
,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服用藥物一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
半年追蹤一次。」等語,故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至少2年
,為此請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治療費用
20,000元。(2)心理諮商費用: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
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
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於本院就診,目前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行一周一次至兩周一
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故原告將來亦須接受心理
諮商2年又2個月(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先預
估此部分費用為100,000元。又原告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
0月間止,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共計9,900元,故原告請求心
理諮商費用之金額減縮為50,000元。3.薪資損失:(1)依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
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目前於本院接受治療,個案曾因
呼吸急促,全身發抖,胸悶,頭痛噁心以及焦慮心情於民國
111年02月18日返診。建議個案應視情況休養12週。」等語
,故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請病假18日
、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合計31日,並因請假而受有薪
資損失計40,000元。(2)原告請病假18日,每日扣薪518元
,及請生理假1日,扣薪518元,且前揭請假日數合計31日,
每日減少津貼400元,以及因前揭請假日數分布於111年2、3
、6月,每月遭扣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3,600元,故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減縮為25,442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被告所為前揭公然辱罵行為,而受有痛苦及折磨,為此請
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66,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6,350元,
被告願意承擔,至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5日之後將來醫療費
用,應與被告無涉,因兩造已非同一部門,不再碰面。(二
)被告願意支付原告薪資損失10,450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請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均任職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速聯公司),因工
作互有口角,被告遂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抱怨其與原告間工作糾紛等事,並以
「操他媽」、「賤女人」、「他媽的」、「幹!嘴賤」等
文字辱罵原告,又被告因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許,在上址速聯公司內,以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前揭對
話紀錄擷圖,足使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遭受貶損。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高家澤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728號卷第15至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
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
閒人)」張貼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
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
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辱罵,而產生呼
吸急促、全身發抖、胸悶、頭痛噁心、焦慮、憂鬱等症狀
,故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前往中科好晴
天身心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50元等情,
並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37至47
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728號卷第3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
110年10月08日起前來本院就診,目前個案仍有憂鬱
及焦慮等症狀,尚在治療中,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
服用藥物一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半年追蹤一次。」
等語,故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至少2年,為此請求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治療費用20,0
00元等情,復查:a.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
月17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診療10次,醫
療費用合計3,380元(計算式:1380+2000=3380)等
情,有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
第11202003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11至118之15頁),
自堪信為真實。b.觀諸原告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哲彰醫師診治原告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原
因,於110年10月8日起就診,目前仍有憂鬱及焦慮等
症狀,尚在治療中,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服用藥物
1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半年追蹤1次等情(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7頁),且依中科好晴
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號函
檢送楊哲彰醫師回覆文件記載「…。(三)當時會寫
下一年這個數字,最主要是因為一篇110/09/31NEJM
的文章…。但在這個個案上,目前她仍持續返診追蹤
,在門診中,我們嘗試減少藥物並討論社會心理對她
的影響。在最後一次的門診中(112/02/17日),本
人仍無法給出之後最具體的治療期限。」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18之19頁),足見原
告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
症狀,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在中科
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診療10次,且於10次診療過程中
,其診治醫師已嘗試減少藥物並討論社會心理對其影
響,自難僅據原告所提前揭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
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而逕認其治療期間須持續至1
13年7月16日為止。c.從而,原告請求治療費用3,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
國110年10月08日起於本院就診,目前持續接受藥物
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行一周一次至兩
周一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故原告亦須接
受心理諮商,為此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心理諮商費用50,000元等情,又查:a.原告自111年7
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接受7次心理諮商,費用合計13,500元等情,有中科
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
號函檢送心理諮商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17頁),自堪信為真實。
b.觀諸原告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恐慌發作等原因,於110年10月8日起就診,目
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
行一周一次至兩周一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3頁),及依中
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
03號函檢送諮商心理師回覆文件記載「…。二、初次
進行個別諮商時,針對個案身心及環境進行了解與評
估後,建議依照醫囑配合藥物與一至二週一次進行心
理諮商治療,以6-8次為一個療程,再依個案身心復
原情形評估後續治療計畫的進行;唯同時亦告知個案
,心理諮商的計畫與治療效果會視個案與諮商師持續
搭配情形、外在環境變化因素狀況而做變動及調整,
因此無法確切告知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的具體期間。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21
頁),足見原告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恐慌發作等症狀,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
11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7次心理諮商,
已完成1個療程,尚難僅據原告所提前揭中科好晴天
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而逕認心理諮商
之治療期間須持續至113年9月間為止。c.從而,原告
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6,880元(計算式
:3380+13500=16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請病假18日、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合計31日
,且請病假18日,每日扣薪518元,及請生理假1日,
扣薪518元,及前揭請假日數合計31日,每日減少津
貼400元,以及因前揭請假日數分布於111年2、3、6
月,每月遭扣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3,600元,故原
告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計25,442元等情,並提出薪
資APP資料為證,另查:a.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b.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今,任職愛爾蘭商速
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且原
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請病假合計17日,並無
備註係因遭被告言語侮辱請假,該公司亦未因原告請
假而減少薪資及績效獎金等情,有愛爾蘭商速聯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速字第11202150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期間
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c.觀諸原告提出薪資APP資
料,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出勤情形及其薪資計算方式(
見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65至75頁,
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63至71頁、第83至
97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
至111年6月期間請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乙節,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
前揭對話紀錄擷圖等情,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僅據原告提出薪資APP資料而逕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2)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被告有何意見?)
一、已發生醫療費用:新台幣6,350元整願意承擔。
二、未來醫療費用:認為無理由。兩造已經沒有再同
一部門,不會再碰面了,到7月15日為止的醫療費用
我願意負擔,之後的就不是我的原因了,原告本來就
有在看身心科。三、薪資損失:願意支付原告請19天
病假所受半薪的損失,因為病假公司會給付半薪。其
他特休假生理假與我無關。公司底薪每月三萬二,以
30日換算下來每日1067元,用1100元計算半薪就是55
0元,550元乘以19天就是新台幣10,450元整,此部分
我願意負擔。四、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
承諾願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0,450元。
(3)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10,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
貼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
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速聯公司,擔任
現場作業員,每月底薪約31,053元,名下有1棟房屋
等情,及被告係補校畢業,任職速聯公司,擔任作業
員,月薪約32,2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7至
118之8頁、第143至1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
28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3,680元(計算式:63
50+16880+10450+50000=8368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豐簡民字第728號卷第131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