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齊
郭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此項裁定均已於111年10月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3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
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1年度豐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齊
郭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此項裁定均已於111年10月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3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
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