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司調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秀春

陳遊雲
陳美霞
黃美素
陳瑞鑫
劉玫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俊、張國祥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美滿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收取店面戶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惟本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
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之紛爭,
而須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訴訟形
式為之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
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