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司調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蔣宇鈞
相 對 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且惡意拖欠,故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000元,作為應受調解事
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到庭調
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4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
未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蔣宇鈞
相 對 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且惡意拖欠,故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000元,作為應受調解事
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到庭調
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4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
未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