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司調字第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577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鄭素璧
相 對 人 鄭素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素宜間聲請清償借款調解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南投縣,然實際居住
於臺中市潭子區。又異議人解除定存或提領現金並交付於相
對人均係於臺中為之,故本件原因事實乃發生於臺中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故請撤銷
原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固位於南投縣
,居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異議人乃係於臺中市解除保單或定存
後,匯款予相對人,此亦經相對人於前開電話記錄中陳述無
疑,應可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本院有
管轄權,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577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鄭素璧
相 對 人 鄭素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素宜間聲請清償借款調解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南投縣,然實際居住
於臺中市潭子區。又異議人解除定存或提領現金並交付於相
對人均係於臺中為之,故本件原因事實乃發生於臺中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故請撤銷
原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固位於南投縣
,居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異議人乃係於臺中市解除保單或定存
後,匯款予相對人,此亦經相對人於前開電話記錄中陳述無
疑,應可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本院有
管轄權,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