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吳瑞中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
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
,且每月結算1次,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百分之2,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得款項
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97,200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
息,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200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