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美芳
被 告 李名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餵食流浪狗,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2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朝臺
中市神岡區文化街16巷口,接續對原告辱稱:「瘋婆」(臺
語)、「瘋婆」(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
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稱原告為「瘋婆」,然此係因原告刻意
於被告家門口餵養流浪犬,造成該流浪犬多次咬破被告家中
垃圾袋、於被告家門口亂叫,經被告好心勸告後,竟遭原告
大聲咆哮,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屬不合理之舉動並予以表達,
尚無誹謗之意思,且並無造成社會上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
故原告之人格權應無受侵害。縱認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77號
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以「瘋婆
」(臺語)、「瘋婆」(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依客
觀社會大眾通念,堪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使其人格遭受侮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2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