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以暱稱「李文凱」之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其為日盛證券分析師,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即向原告推薦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6
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起訴固
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
則未見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之證明,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即屬無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2年度豐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以暱稱「李文凱」之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其為日盛證券分析師,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即向原告推薦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6
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起訴固
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
則未見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之證明,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即屬無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