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阿信亞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3
年3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625機動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
分之1.97),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8,27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疫
情期間,生意受影響,希望能夠緩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疫情期
間,生意受影響,希望能夠緩期還款等語,業經原告當庭
表示不同意,且被告辯稱因經濟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
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問題,宜由兩造
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法介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阿信亞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3
年3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625機動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
分之1.97),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8,27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疫
情期間,生意受影響,希望能夠緩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疫情期
間,生意受影響,希望能夠緩期還款等語,業經原告當庭
表示不同意,且被告辯稱因經濟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
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問題,宜由兩造
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法介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