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趙蔚玲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薛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且延滯
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以3期
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12年4月7日
止,仍積80,612元(包含本金78,971元、利息441元、違約
金1,2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2元,及其中78,971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趙蔚玲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薛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且延滯
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以3期
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12年4月7日
止,仍積80,612元(包含本金78,971元、利息441元、違約
金1,2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2元,及其中78,971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