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5號
原 告 鄭安妤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調貨5件內衣(
下稱系爭內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50元,承諾1
週後返還系爭內衣,惟遲至110年2月19日仍未歸還系爭內衣
或支付系爭內衣之價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8,150元之損害
;又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香奈兒改裝包,並於1
10年1月14日轉帳2,180元致被告帳戶,惟原告於110年1月29
日收貨後,發現被告所寄送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並非原
告當初所訂購之皮包,原告遂立刻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被告表示要退貨及退款,因系爭皮包係被告向廠商調
貨而由廠商直接寄送予原告,原告即將系爭皮包直接寄還予
廠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3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681號卷第49至14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內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8,150元部分,自應准許。
㈡再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
限,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19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收受系爭皮包後即於當日110年1月19日以
Line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皮包寄回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向被告為合法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1
月19日依法通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價金2,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2年度豐小字第45號
原 告 鄭安妤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調貨5件內衣(
下稱系爭內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50元,承諾1
週後返還系爭內衣,惟遲至110年2月19日仍未歸還系爭內衣
或支付系爭內衣之價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8,150元之損害
;又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香奈兒改裝包,並於1
10年1月14日轉帳2,180元致被告帳戶,惟原告於110年1月29
日收貨後,發現被告所寄送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並非原
告當初所訂購之皮包,原告遂立刻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被告表示要退貨及退款,因系爭皮包係被告向廠商調
貨而由廠商直接寄送予原告,原告即將系爭皮包直接寄還予
廠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3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681號卷第49至14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內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8,150元部分,自應准許。
㈡再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
限,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19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收受系爭皮包後即於當日110年1月19日以
Line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皮包寄回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向被告為合法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1
月19日依法通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價金2,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