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程鈺婷
被 告 蔡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程鈺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程鈺婷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係未成年人,應由
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其已於112年6月
2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原
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程鈺婷
被 告 蔡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程鈺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程鈺婷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係未成年人,應由
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其已於112年6月
2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原
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