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謝孟茹
王東隆
被 告 曾丞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
12年5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
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第1年第
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及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
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
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以及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864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
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
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第1年第1個
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及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達3個
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
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以及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25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4元,及自
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
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
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謝孟茹
王東隆
被 告 曾丞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
12年5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
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第1年第
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及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
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
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以及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864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
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
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第1年第1個
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及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達3個
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
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以及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25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4元,及自
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
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
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