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童囿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儹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許儹華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許儹華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固記載被告
許儹華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惟本院依該址
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並非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亦未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
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小額
訴訟表格化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童囿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儹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許儹華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許儹華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固記載被告
許儹華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惟本院依該址
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並非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亦未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
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小額
訴訟表格化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