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童囿螢
被 告 許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2月2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
已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且兩造約定上開
款項之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19日。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