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廖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博丞
被 告 賴若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
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4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
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虛擬
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2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649元、16萬1,400元,共計
36萬0,049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04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萬0,049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萬0,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廖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博丞
被 告 賴若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
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4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
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虛擬
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2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649元、16萬1,400元,共計
36萬0,049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04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萬0,049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萬0,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