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徐任鋒
被 告 林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下稱甲借款、乙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
日止,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立有借款契
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書,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
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
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
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
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又貸款期間若積欠本金達三個月,立約人
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計息。
詎被告甲借款自111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
借款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
卻置之不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6元,及自110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437元,及自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就甲借款利息請求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觀諸原
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載甲借款利息收訖
日係為111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頁),故甲借款利息起
算日應自111年9月11日起算,違約金部分則應自111年10月1
2日起算,始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