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被 告 蘇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4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
民國111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期
間7年,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百分之10.79機動調整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1年11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還,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9萬3,143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被 告 蘇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4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
民國111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
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期
間7年,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百分之10.79機動調整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1年11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還,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9萬3,143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