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克明

被 告 古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於詐欺,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
齡不詳、暱稱「洪正慶(專業貸款)」及「李義雄」之人之
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渠等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復不詳
之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聯繫,佯稱係原告胞弟,因投資急需用錢,請求原告出借投
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
年11月15日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遂於同日13時18分至23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2
萬元、6萬元,並交付予「洪正慶(專業貸款)」及「李義
雄」,原告因此受有28萬元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受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詐騙,向被告偽稱要做財力證明,會有錢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佯稱要求被告配
合簽訂合作合約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提領返還,故被告僅單純認為既已申請代辦貸款,且有簽訂
合作合約書,始依約履行返還,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憑,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
盡之注意而言。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觀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
刑事案件時曾辯稱: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貸款
,對方向伊稱要做財力證明,會有錢匯入系爭帳戶製造金流
,伊始出借系爭帳戶;對於匯款來源不清楚,找伊取款之人
伊亦不知道是誰;對方應該是要幫伊製造假的金流等情。惟
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
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
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見第8928號偵卷第23頁
),並稱其自15歲就開始工作,大約工作15年,之前有到銀
行辦理過貸款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係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系
爭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一情,
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
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從一
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角度以觀,自難
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
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成員使用,客觀上使詐欺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付屬於詐欺成員之陌生人使用
,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成員,故意交付系爭帳戶
相關物品,而與詐欺成員乃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
,然被告過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成員故意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
告前述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
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雖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
,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成立要件,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
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故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最末
於112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
8、5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2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