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劉憶儒
兼 上 一人
訴 代 理人 吳駿程
被 告 林佩璇
葉珮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憶儒與吳駿程明知被告劉憶儒
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千禧寶終
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BDA72880號)業經原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仁德通訊處經辦人員即被告林
佩璇與葉珮螢幫助下,更改前揭保單之要保人而違背扣押命
令之效力,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劉憶儒、吳駿程、林佩
璇與葉珮螢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
佩璇與葉珮螢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可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
臺南市仁德區,核與「民事起訴狀」後附「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影本之「經辦」欄內「台南經辦」印文相符。
三、復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林佩璇與葉珮螢之通訊地址
均位在臺南市,核與卷附被告林佩璇與葉珮螢提出「民事委
任狀」記載渠等之住所均位在臺南市乙節,大致相符。又查
,「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劉憶儒與吳駿程之住所均位在
臺中市新社區,然經本院向該地址送達結果均為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且卷附被告劉憶儒與吳駿程提出「民事委任狀」記載渠
等之住所均位在臺南市,核與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
告劉憶儒之戶籍位在臺南市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劉憶
儒與吳駿程之住所應均係位在臺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劉憶儒
兼 上 一人
訴 代 理人 吳駿程
被 告 林佩璇
葉珮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憶儒與吳駿程明知被告劉憶儒
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千禧寶終
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BDA72880號)業經原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仁德通訊處經辦人員即被告林
佩璇與葉珮螢幫助下,更改前揭保單之要保人而違背扣押命
令之效力,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劉憶儒、吳駿程、林佩
璇與葉珮螢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
佩璇與葉珮螢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可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
臺南市仁德區,核與「民事起訴狀」後附「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影本之「經辦」欄內「台南經辦」印文相符。
三、復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林佩璇與葉珮螢之通訊地址
均位在臺南市,核與卷附被告林佩璇與葉珮螢提出「民事委
任狀」記載渠等之住所均位在臺南市乙節,大致相符。又查
,「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劉憶儒與吳駿程之住所均位在
臺中市新社區,然經本院向該地址送達結果均為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且卷附被告劉憶儒與吳駿程提出「民事委任狀」記載渠
等之住所均位在臺南市,核與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
告劉憶儒之戶籍位在臺南市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劉憶
儒與吳駿程之住所應均係位在臺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