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簡睿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
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
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德投顧」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線上美元指數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
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5萬元,
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
故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3月5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簡睿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
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
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德投顧」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線上美元指數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
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5萬元,
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
故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3月5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