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陳耀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3元,及自民國11
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1元,及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
於112年4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1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97),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6期按月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及前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被告未按期繳納貸
款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均由被告全部負擔並按月計付,以及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10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積欠本金30,35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二)被告另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
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97),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6期按月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及前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被告未按期繳納
貸款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
利息均由被告全部負擔並按月計付,以及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積欠本金73,481元,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
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
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
1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
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線上貸款契約書、客戶借款明細表、郵政儲金
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