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涪珍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陳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疏未注意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
由其所飼養之2隻土狗衝出大門奔至屋外巷弄之車道上,適
原告騎乘機車外出遛狗,行駛至被告住家前巷弄時,突遇該
2隻土狗飛奔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旁咬原告,原告因此受有
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又因原告持安全帽揮趕上開2隻
土狗而心生不滿,遂持竹棍朝原告之頭部揮擊,使原告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1年訴
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確定。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775元,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
9萬1,2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引
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願意支付醫療費用8,7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
,涉犯過失傷害及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告所飼養之土狗咬傷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
77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安醫院收據費用匯總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
由其所飼養之2隻土狗衝出大門奔至屋外巷弄之車道上並咬
傷原告,復因細故即持竹棍朝原告之頭部揮擊,致原告因此
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
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過失及故意傷
害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相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萬8,775元(計算式
:8,775+60,000=68,7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
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7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涪珍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陳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疏未注意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
由其所飼養之2隻土狗衝出大門奔至屋外巷弄之車道上,適
原告騎乘機車外出遛狗,行駛至被告住家前巷弄時,突遇該
2隻土狗飛奔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旁咬原告,原告因此受有
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又因原告持安全帽揮趕上開2隻
土狗而心生不滿,遂持竹棍朝原告之頭部揮擊,使原告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1年訴
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確定。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775元,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
9萬1,2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引
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願意支付醫療費用8,7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
,涉犯過失傷害及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告所飼養之土狗咬傷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
77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安醫院收據費用匯總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
由其所飼養之2隻土狗衝出大門奔至屋外巷弄之車道上並咬
傷原告,復因細故即持竹棍朝原告之頭部揮擊,致原告因此
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
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過失及故意傷
害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相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萬8,775元(計算式
:8,775+60,000=68,7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
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7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