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 告 五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畇萱即林芊萂
被 告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萂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偕同被告
林畇萱即林芊萂、李建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利
息,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五萂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2
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等語,未見理由說明,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 告 五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畇萱即林芊萂
被 告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萂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偕同被告
林畇萱即林芊萂、李建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利
息,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五萂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2
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等語,未見理由說明,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