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25萬元,並約定自撥貸
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
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2萬2,14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又大眾銀行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表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