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姿宇
被 告 賴名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
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0日以臉書帳號暱稱「林志東」與原
告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志氣東來」聊天,向原告
訛稱:其要去開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會議,開完公司會議後,
得知公司內部有博奕活動,但頭獎都是內部人在控制,因為
其已投資80萬元(幣別不明),要原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以完成繳納保證金程序,將來才可以中獎對領獲利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1時36分許,至金融機構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美金6,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以網
路銀行或電子轉出之方式,轉匯至特定帳戶。事後,原告始
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18萬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
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
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2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姿宇
被 告 賴名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
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0日以臉書帳號暱稱「林志東」與原
告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志氣東來」聊天,向原告
訛稱:其要去開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會議,開完公司會議後,
得知公司內部有博奕活動,但頭獎都是內部人在控制,因為
其已投資80萬元(幣別不明),要原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以完成繳納保證金程序,將來才可以中獎對領獲利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1時36分許,至金融機構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美金6,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以網
路銀行或電子轉出之方式,轉匯至特定帳戶。事後,原告始
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18萬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
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
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