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靖沛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
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8,606元,及自民國(下同)10
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533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99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85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其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萬2,394元,及本金1萬8,990元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款項
,因就利息部分已經超過5年時效,且被告自承本金應為1萬
8,606元而非1萬8,990元,經原告時效抗辯後,被告就102年
8月20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之請求權(含22,394與本金18,60
6之差額3,788元)已歸於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從而,
就超過「本金1萬8,606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33元,及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不得對原
告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
公布日施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4日核發,於10
7年10月9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並於107年11月1日確定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畢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
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範圍: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
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
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之催告函於107年8月20日始
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有被告提出之催告函及送達回證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10月
2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
閱無誤,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107年8月
20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就102
年8月20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含22,394與本金18,606之差
額3,788元)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⒊本件被告自承本金應為1萬8,606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並
有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
原告時效抗辯後,被告就超過「本金1萬8,606元,及自102
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533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債權之請求
權並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