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胡梅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俊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11萬9,775元(計算式:1,087萬9,876元-276萬0,101元=811
萬9,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2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胡梅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俊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11萬9,775元(計算式:1,087萬9,876元-276萬0,101元=811
萬9,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