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補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李美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玉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原
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
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查報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本
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